谷歌名称之争实质上是关于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的问题。北京市一中院终审认定北京谷歌科技有限公司使用“谷歌”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而未支持谷歌中国的侵犯商标权的主张,这是为什么呢?
第一,现阶段司法解释并未将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规定为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现阶段我国法律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的情形有以下七种:
(1)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2)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3)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4)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5)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
(6)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
(7)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鉴于现阶段司法解释在对商标法中其他侵犯商标权的行为予以细化时,并未将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情形包括其中,故不能认定为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第二、通过认定成驰名商标也很难认定这种冲突是侵犯商标权行为
首先,仅是理论界认为,对驰名商标的淡化行为也是一种侵害商标权的行为,法律条文并没有这样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商标所有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处理。”
其次,尽管法律对驰名商标赋予了扩大的保护,但这种扩大并非无限。仅凭两者商标与企业名称(字号)之间的相同,就断定造成了对驰名商标淡化,显然缺乏说服力。也就是说,驰名商标权利人要承担很重的举证责任,要举证证明该字号使公众产生联想,并确实对驰名商标造成了淡化。
由此,这类情形在现阶段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妥。
